律師邱顯智:婚姻限制一男一女的正當性是什麼?

目前的爭議是,是否要修改民法,許多的討論,卻完全都沒提到民法上所理解的婚姻,著實令人吃驚。不管從教育上、宗教上、哲學上、傳統上,每個人理解的婚姻是甚麼,重點是:

「民法上的婚姻是甚麼?」

其實很清楚,婚姻在民法上,是一種契約。

契約是法律行為,它的要件有三:
當事人
標的
意思表示。

現在的問題在於,民法上的契約百百款款,買東西有買賣契約、租房子有租賃契約、旅遊有旅遊契約,跟婚姻這個契約不一樣的是,這麼多契約並沒有限制締約當事人的性別,一定要一男一女才可以,只有婚姻有。那麼,限制民法婚姻這個契約的當事人,一定要一男一女才可以的正當性是甚麼?

要跟誰買東西,要向誰租房子,民法並無對締約的另外一造之性別做限制,因為這是個體自由,如果連跟誰買東西國家都要限制,那個人還有甚麼自由可言?而要跟誰結婚是對個人來講,是比買東西租房子,更重大的決定,卻被國家全面性的限制,締約的對造必須要異於自己的性別才行,排除個人選擇締約當事人的權利,國家本身就必須提出強烈的正當化這麼嚴厲的限制的理由。

另外一個問題是,限制同性的婚姻,本身就是非常嚴重的差別待遇,而且是以性別來做為進入婚姻這樣的私法契約的差別待遇,除非反對者能提出堅強的理由,否則根本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。

而婚姻做為民法上的一種契約,它的標的內容是甚麼?

民法上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說,婚姻的標的是傳宗接代、生小孩!也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說,沒有達成生小孩的目標,這個契約就可以終止或解除。做婚姻是為了生小孩或傳宗接代這樣的設想跟理解,可能是宗教上、傳統上,這點絕對應該受尊重,但絕不是目前我國民法上的婚姻制度。

我國民法上的婚姻制度,在民法上的理解是甚麼?

按照我國實務向來的說法,就是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」的一種身份契約。也就是民法上並沒有把婚姻,設想成以生小孩做為契約標的的契約。現在要問的是:

兩方當事人為了達成共同生活的契約目的,締結的身份契約,締約的對造就不能是同性嗎? 一定要是異於自己性別的人,才可以成為締約的對造嗎?才可以履行這個契約的目的嗎?

在回到原來提到的,限制攸關個人人生這麼重大決定的締約權,而且是涉及全然私領域決定權的自由,更是以性別這個因素來做締約差別待遇,限制締約的對造一定要是異於自己的性別,本身就必須有非常重大的公益事由,更要有非常堅強的理由。

到目前為止,看不出法律上這堅強的理由何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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